首先,《勞動
合同法》第八十二條針對實踐中勞動
合同簽訂率低以及《勞動法》第十六條僅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
合同”而沒有規定違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設了二倍工資的懲罰,該第二倍差額的性質并非勞動者的勞動所得而是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的一種懲戒。二倍工資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書面勞動
合同簽訂率、明晰勞動關系中的權利義務而非勞動者可以從中謀取超出勞動報酬的額外利益。
其次,結合持有的《員工錄用審批表》分析,該表已基本實現了書面勞動
合同的功能。表中明確約定了員工工作部門、工作地點、聘用期限、試用期、工資待遇等,并附有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該審批表內容已經具備勞動
合同的要件,能夠既明確雙方的勞動關系又固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實現了書面勞動
合同的功能。一審法院認定該審批表具有勞動
合同的性質、駁回員工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