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委托理財
合同約定保底條款的情況下,委托理財的風險性和收益不確定性的特點消除,此時其與
民間借貸極易產生混淆。實踐中認定屬于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貸關系的情形往往具有以下的特征:
(1)委托理財協議僅約定支付的金額、還款時間、本金的收益比例等內容,并未就委托理財的具體事項進行約定;
(2)委托理財協議僅約定到期后受托人需向委托人支付本金和固定利率的收益,對超出約定利率之后的收益分配未作約定,對本金減損后的承擔問題未作約定;
(3)委托人在協議期限內未就受托人的行為作出指示性要求,對受托人如何利用其提供的資金不作過多干涉。
2.信托公司、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為資產管理產品的受托人與受益人訂立的含有保證本息固定回報、保證本金不受損失等保底或者剛兌條款的
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條款無效。受益人請求受托人對其損失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