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認定為精神損害,能否獲賠須結合具體情形判斷。實踐中,經常出現一方以具有人格紀念意義的物品(如相片、手鐲、信件等)被另一方損害為由,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對此,主張方的依據往往是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因人身權益或者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他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的規定,而另一方則以《民法典》第1183條第1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規定作為根據,認為財產損害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對方這一抗辯不能成立。《民法典》第1183條在原有的《侵權責任法》(已廢止)第22條的基礎上,增加了第2款,即“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我們認為,《民法典》第1183條第2款與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明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受到侵害時的財產損害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并明晰了其適用情形。此時,當事人可以以其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遭受損害為由要求侵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至于能否成功獲賠,當事人還須證明侵害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并且當事人遭受了“嚴重精神損害”等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