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因傷持續治療費用在審判實踐中應當如何認定的問題,首先需要確定因傷治療是否終結。是否治療終結屬客觀性評定標準,雙方當事人對治療終結意見不一致時,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鑒定申請。如果相對方不進行必要的配合,則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5條關于“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認定治療終結,進入傷殘鑒定。對已經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后的持續治療,其治療必要性以及與
交通事故之間關聯性的舉證責任在于傷者。換言之,對于
交通事故發生后一直未作傷殘鑒定的,傷者可以申請鑒定傷殘等級,就已經支出的治療費用和經鑒定評估后將來需要支出的治療費用請求侵權人賠償。若在此賠償范圍之外,傷者在此后有新產生的治療費用,此時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8條“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
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的規定,另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處新的事實為傷者發生了新的損害事實,即傷者新產生的治療費用。在新的訴訟中,傷者作為主張存在侵權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應當對存在新的損害事實及其與
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至于傷者的證明活動如何達到證明標準,最恰當的方式依然是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