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2022年修正)第12條第1款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實踐中,人民法院根據該規定確定的賠償義務期間屆滿后,賠償權利人仍然可能繼續生存。如果賠償權利人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參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9條規定精神,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
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這是因為殘疾賠償金屬于繼續性發生的費用,在人民法院確定的賠償期限屆滿后,如果賠償權利人仍然生存,且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則將繼續產生賠償費用,只要損害事實仍然存在,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權不應受到訴訟次數的限制。
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如何確定賠償期限,法律、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綜合考慮受害人的年齡、身體狀況等相關因素后,以1年期為單位確定賠償期限。但是這種做法就需要賠償權利人在生存年限內,每年都到人民法院
起訴,無疑增加了賠償權利人的訴訟成本,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且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繼續參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9條的規定,“…..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制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即在5~10年的期限內確定賠償期限。一方面,這樣操作有司法解釋規定作為依據;另一方面,可以減輕賠償權利人的訴訟負擔,同時也符合《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確立的定型化賠償原則。比較而言,后一種觀點更加符合侵權法確定的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