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現行《民訴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
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
管轄和專屬
管轄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協議選擇
管轄的范圍除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標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選擇其他法院
管轄,但必須是與案件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包括原告經常居住地、被告經常居住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法院。若當事人協議選擇了與爭議沒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
管轄的,因超出本條規定范圍,應當認定其約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