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
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
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
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
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
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其意在強調,當事人一方行使約定或法定的
合同解除權時,應當向對方發出通知,作出明確意思表示。該條雖未覆蓋約定自動解除條件的情形,但出于促進
合同關系的變動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清晰化、明確化的考量,若當事人在
合同中約定滿足條件時
合同自動解除,不宜認為該條件成就時,
合同可以不經通知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