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法律文書僅載明被
執行人個人為債務人,對于下列財產,
執行法院可以
執行。
(一)被
執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
股權(股份)、金融理財產品等,婚后登記在被
執行人配偶單方名下的
房產、車輛以及婚后登記在被
執行人和其配偶雙方名下的
房產、車輛等財產;
(二)登記在被
執行人及其他人名下的共有財產以及登記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承認屬于被
執行人財產或同意作為被
執行人財產接受強制
執行的財產;
(三)對于被
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與其收入明顯不相稱的較大數額存款,登記在被
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單方名下的
房產、車輛或者登記在被
執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
房產等,
執行法院可以
執行。
對于共有財產,應當先行實物分割后
執行,但不能實物分割或分割會導致財產價值明顯減損的,
執行法院可以整體處置。
對于處置后變價款的
執行,以被
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所占份額為限。被
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所占份額,以登記公示為準;沒有登記公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但對于被
執行人配偶單方名下以及被
執行人與其配偶雙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以1/2份額為限
執行。
在人民法院整體處置前,共有人愿意支付被
執行人應有份額部分對應的價款申請排除
執行,債權人和債務人對此予以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處置時鼓勵共有人積極參與競買,共有人競買成交后僅需支付被
執行人應有份額部分對應的價款即可。
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實體權利提出異議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審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