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借人主體資格
2018年4月銀保監會、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聯合下發了《關于規范
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明確“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苯鹑跇I務活動系國家特許經營業務,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躲y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該強制性規定直接關系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會資金安全,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根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無效:…(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的規定,應認定
合同無效。
2、是否以營利為目的
判斷出借人是否為職業放貸人需要論證其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根據《九民紀要》第53條的規定,
民間借貸行為只要是“有償的”,即只要出借人收取利息的,就可能存在被認定為“職業放貸”的可能。《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則明確出借人的借貸行為必須“以營利為目的”,但是并未明確“以營利為目的”應當如何認定。
3、是否為多次、經常反復的行為
一般情況下,借款人可通過查詢公開信息向受案法院提供出借人其他
民間借貸糾紛訴訟,以證明出借人“多次、經常反復性”向不特定對象借款的事實。法院通常也認可通過審查訴訟次數來確定是否構成職業放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