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責任承擔方面
職業放貸人訂立的借款
合同均被認定為無效
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故
合同無效的結果就是相互返還,即本金歸還出借人。
至于利息,目前大多數法院的裁量標準為: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部分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部分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已支付的利息超過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部分作為本金扣減。
2、刑事責任承擔方面
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頒布《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
證券、
期貨、
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擅自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