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東在認繳出資期限未屆至即轉讓
股權,應視為其以行為明確表示不再履行未屆的出資義務,屬于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
股權的情形,依申請
執行人申請,應追加其為被
執行人。
1.股東對公司的責任與其認繳出資的時間無關。根據
公司法第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的承擔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不應區分已繳出資或是未繳出資,股東未出資部分亦屬于公司財產。
2.“公司債務不能清償”是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前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內容,“公司債務不能清償”是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前提,并非一定要公司破產或非破產清算,未屆認繳出資期限不能成為股東規避責任的條件。在出現公司財產不能或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時,股東應負有繳納相應注冊資本的義務。
3.公司章程對股東認繳出資期限的約定系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股東通過協議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對認繳出資時間的約定,是公司股東之間以及公司內部管理和經營安排的約定,并不直接對抗第三人(如公司債權人)。公司章程關于出資期限的約定僅是對股東法定義務作出的具體安排,其本身不能違反
公司法規定的法定出資義務即資本充實責任。
4.認繳出資期限的約定是一個可選擇的時間點。認繳出資期限內的任何時間認繳,都符合約定,而非是一定且必須是滿期限認繳。股東對公司認繳出資的實繳進度,是與公司的實際經營和負債情況相聯系的,公司處于長期負債未結狀態,股東有義務在其認繳范圍內向公司實繳出資或對債權人承擔責任,而不能以內部約定的認繳出資時間未到期拒絕或拖延履行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義務以及公司對債權人的責任。
5.股東在未屆出資期限的情況下即轉讓
股權,可視為股東對其法定義務的“預期
違約”。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
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
違約責任。出讓股東在負有出資義務這項法定義務的前提下,未屆出資期限即轉讓
股權,可視為對公司出資責任的預期
違約,應當允許該項出資義務加速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