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違法轉包的情形——違法轉包關系中,轉承包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轉承包人聘用的職工因工傷亡時,由轉包人承擔工傷
保險責任。
依據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
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3條第1款第4項: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
保險責任的單位。
依據2:《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
執行〈工傷
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點: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
保險責任。
二、違法分包的情形——承包人將承包業務違法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分包人,職工因工傷亡時,應由承包人承擔工傷
保險責任。
依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
執行〈工傷
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點: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
保險責任。
三、掛靠經營的情形——個人掛靠經營中,掛靠人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時,由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
保險責任。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
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3條第1款第5項: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
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包工頭”因工傷亡的情形——承包單位將承包工程違法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包工頭”,“包工頭”或其招聘的職工因工傷亡時,均應由承包單位承擔工傷
保險責任。
五、達到退休年齡繼續在原單位工作的情形——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
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
保險責任。
依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
執行〈工傷
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2016年3月28日 人社部發[2016]29號)“二、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
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
保險責任。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
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
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
保險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