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199條(2021年修正后為第206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
再審。這里所稱當事人是案件的全部當事人,均依法享有申請
再審的權利。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申請
再審,另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未提出
再審申請的,在審判監督程序終結后,所有當事人針對該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或二審判決、裁定申請
再審的訴訟程序權利已經消滅,并不會因另一方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申請
再審的權利而為其另行保留一次向作出
再審裁判法院申請
再審的權利。人民法院針對一方當事人的
再審申請,經過審查,裁定進入
再審程序的,雖然
再審程序是按照二審程序審理的,但所形成的法律文書并非二審判決,而是
再審判決,兩者因所處的訴訟程序不同而性質有別。此時,由于當事人相應訴訟權利所指向的對象是
再審判決而非二審判決,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9條(2021年修正后為第216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當事人可以“
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為法定事由,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因為在
再審審理程序中,法院對于“兩造”都是平等對待的,在實體處理上,是對于申請
再審人的
再審請求和被申請人的抗辯依法作出裁判。民訴法及司法解釋規定,其他當事人均可在法定辯論終結前提出
再審請求,以求在
再審審理范圍內盡可能覆蓋當事人之間的所有爭議,故沒有必要再專門賦予被申請人對
再審裁判的申請
再審權。
故應向檢察院申請
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