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已生效裁判在啟動
再審,進入
再審審理程序后作出的裁判,不論是一審后直接生效,還是經
上訴審后才生效,均屬于
再審救濟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2)
再審裁判的審理對象是已生效裁判,二審裁判的對象是未生效的裁判。一審生效后的裁判經
再審、
上訴,從形式上看似乎是針對未生效的一審裁判,但
再審一審裁判已經對原生效的裁判正確與否作出了評判,那么二審裁判對其審理的
再審一審裁判無論改判與否,均實質包含了對原生效裁判正確與否的認定。(3)有限
再審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價值取向。(4)民訴法及司法解釋規定,其他當事人在法定辯論終結前提出
再審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審理和裁判,故將此類裁判理解為
再審裁判,對未申請
再審一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的行使并不失公允。因此,一審生效的裁判經
再審、
上訴后作出的裁判屬民事訴訟法第209條(2021年修正后為第216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
再審裁判,當事人對此類裁判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
再審,而應當依法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