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將機動車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的情形較為常見。例如,親朋好友之間出于對某機動車的使用需要而臨時借用,或是從專業出租汽車的公司租用機動車使用,等等。而在租賃、借用機動車后發生
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是時有發生。此情形下發生
交通事故時,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并不是車輛的駕駛人,駕駛人是租用或借用車輛的人。實踐中這種租賃、借用機動車后發生
交通事故是較為典型的導致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與機動車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主要涉及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應當如何承擔的問題,具體則是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機動車使用人這兩方主體的責任承擔問題。
根據民法典第1209條并結合民法典第1213條的規定,在因租賃、借用等造成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如果發生
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且事故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在堅持首先由
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進行賠償這一原則的前提下,應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對于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而言,如果其對損害的發生并沒有過錯的,則其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則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這一規定,對于這種因租賃、借用等造成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與機動車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其侵權責任承擔的一般原則就是由機動車使用人直接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除此之外,對于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而言,其只是根據其對于
交通事故損害發生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