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理論上看,勞動者的工資應當是其基于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所獲得的相應報酬。對于勞動者工資的具體組成,由于實踐中的情況較為復雜,勞動法、勞動
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等對此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但在1990年1月1日國家統計局經國務院批準發布的《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中,對勞動者工資總額的組成予以了明確規定,即勞動者工資主要由六個部分組成: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該規定還對以上六種工資組成部分的具體內涵及外延進行了相應規定。
根據該規定第八條,計入勞動者工資總額中的津貼和補貼,是指為了補償職工特殊或額外的勞動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給職工的津貼,以及為了保證職工工資水平不受物價影響支付給職工的物價補貼。一般包括補償職工特殊或額外勞動消耗的津貼,如保健性津貼、技術性津貼、年功性津貼(備注:指職工在業期限內,按年工齡長短發放補償的津貼或補貼,簡單地說,年功性津貼就是工齡工資)及其他津貼,以及為保證職工工資水平不受物價上漲或變動影響而支付的各種補貼。
國家統計局于同日發布的《〈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范圍的解釋》第四條,對于工資總額中不包括的項目和范圍也進行了相應規定,根據這一解釋規定,勞動
保險和職工福利、勞動保護方面的各種收入待遇,均不應計入工資總額,比如生活困難補貼、集體福利費、上下班交通補貼、取暖補貼、洗理費等。
上述工資范圍的認定在原勞動部《關于貫徹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五十三條中再次得到確認,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
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工資”是勞動者勞動收入的主要組成部分。勞動者的以下收入不屬于工資范疇:
(1)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個人的社會
保險福利費用,如喪葬撫恤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計劃生育補貼等;
(2)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如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費用等;
(3)按規定未列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收入,如根據國家規定發放的創造發明獎、國家星火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中華技能大獎等,以及稿費、講課費、翻譯費等。
財政部《關于企業加強職工福利費財務管理的通知》(財企[2009]242號)第二條對工資外延作出了進一步規定,企業為職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訊待遇,已經實行貨幣化改革的,按月按標準發放或支付的住房補貼、交通補貼或者車改補貼、通訊補貼,應當納入職工工資總額,不再納入職工福利費管理;尚未實行貨幣化改革的,企業發生的相關支出作為職工福利費管理,但根據國家有關企業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統一規定,不得再為職工購建住房。企業給職工發放的節日補助、未統一供餐而按月發放的午餐費補貼,應當納入工資總額管理。
以上規定在我們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可以參照適用,從而較為合理地確定勞動者具體的工資組成和工資總額。
結合勞動者工資的性質和上述規定精神可以看出,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需要確定勞動者工資總額的時候,不能對用人單位發放給勞動者的補助、補貼等一概而論,認為均應或者均不應計入勞動者的工資總額,而是應當具體分析這些補助、補貼的性質。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各地的房改政策不盡相同,所以用人單位發放給勞動者的住房補貼是否應當計入工資總額,還應結合各地的實際情況具體予以區分。對于那些專款專用,勞動者不能自由支配的住房補貼,一般不應作為工資對待;而對于那些以現金形式發放給勞動者,并且勞動者可以自由支配的住房補貼,則可以考慮計入工資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