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
執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積金可被
執行
被
執行人已經符合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的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
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
執行法院可以對被
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強制
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強制
執行住房公積金問題的答復》(﹝2013﹞執他字第14號)
只要是單位的正式職工,都有公積金,包括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
國務院發布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2、被
執行人為離、退休職工的,可以
執行社保機構發放給被
執行人的養老金
被
執行人應得的養老金應當視為被
執行人在第三人處的固定收入,屬于其責任財產的范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3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凍結、扣劃。
但是,在凍結、扣劃前,應當預留被
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必需的生活費用;社會保障機構作為養老金發放機構,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凍結、扣劃被
執行人應得的養老金;在
執行被
執行人的養老金時,應當注意向社會保障機構做好解釋工作,講清法律規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如其仍拒絕協助的,可以依法制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能否要求社保機構協助凍結、扣劃被
執行人的養老金問題的復函》(〔2014〕執他字第22號)
3、行政單位作為被
執行人時,可
執行其財政資金
人民法院在
執行涉及行政性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的生效法律文書時,只能用該行政單位財政資金以外的自有資金清償債務。
為了保證行政單位正常的履行職能,不得對行政單位的辦公用房、車輛等其他辦公必需品采取
執行措施。
行政單位的預算內資金和預算外資金均屬國家財政性資金,其用途國家有嚴格規定,不能用來承擔連帶經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
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能否強制
執行金昌市東區管委會有關財產的請示的復函》(〔2001〕執他字第1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8號)中也有類似的規定。
其中,第1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移交、撤銷、脫鉤的企業的案件時,認定開辦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得對開辦單位的國庫款、軍費、財政經費賬戶、辦公用房、車輛等其他辦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
保全和
執行措施。”
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在
執行涉及開辦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生效判決時,只能用開辦單位財政資金以外的自有資金清償債務。如果開辦單位沒有財政資金以外自有資金的,應當依法裁定終結
執行。”
4、對被
執行人大宗商品交易資金結算賬戶內的資金可以
執行
被
執行人名下大宗商品交易資金結算賬戶,
執行法院應當查明賬戶資金的性質,嚴格區分賬戶內被
執行人自有資金與客戶交易資金,并只能對被
執行人自有資金予以
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
執行人大宗商品交易資金結算賬戶內資金能否采取
執行措施的答復》(〔2012〕執他字第7號)
上述答復給我們的實踐啟示就是,在
執行證券交易結算機構、
期貨交易結算機構等被
執行人的銀行存款賬戶時,切記要核實清楚相關賬戶以及賬戶內資金的性質,避免錯誤扣劃投資者的資金。
5、銀行客戶作為被
執行人時,對其購買的金融理財產品可以
執行
客戶購買的金融理財產品,無論是銀行自己發行的(包括總行和省分行發行的,簡稱自營產品),還是銀行代理銷售的(簡稱代售產品),都屬于客戶擁有的財產權。當客戶作為被
執行人時,該財產權屬于責任財產,人民法院可以
執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銀行業協會、工行浙江省分行、農行浙江省分行、中行浙江省分行、建行浙江省分行、交行浙江省分行關于規范人民法院
執行金融理財產品和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
執行的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