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行立案登記制后,人民法院仍應對當事人是否具備
起訴條件進行立案審查,故當事人應提供相應證據材料。2020年施行的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1條基本沿襲了2001年《證據規定》第1條的基本精神,即原告向人民法院
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
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這里相應的證據就是
起訴證據。所謂
起訴證據是指用來證明當事人享有
起訴權和由法院主管、受訴法院享有
管轄權的證據材料。一般而言,
起訴證據包含以下幾層含義:
1.
起訴證據是當事人
起訴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在此強調了證據提出的訴訟階段和時間,表明
起訴證據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
起訴人所提交的證據。
2.
起訴證據是指當事人為獲得積極
起訴后果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這層含義側重于舉證的目的性,這里積極
起訴后果構成了舉證的直接目的。但要說明的是,積極的
起訴后果有程序后果和實體后果之別,前者意味著
起訴人的
起訴被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或受理,后者則是指實體期待權益的實現。
起訴證據提交的目的顯然首先體現為
起訴的有效性和被法院立案受理。
3.
起訴證據是用來證明
起訴人是否具有
起訴權和受訴法院是否具有
管轄權的證據。這是
起訴證據區別于其他階段訴訟證據的個性所在。正是由于證明對象上的特殊性,才使
起訴證據具有獨立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