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同一法律事實分別產生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構成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聚合,刑事責任的承擔并不能否定民事責任的承擔。刑事案件沒有
執行終結也并不影響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審理。為避免民事權利人(同時為刑事被害人)雙重受償,可在
執行中對于刑事追贓與民事責任,依據實體責任的認定進行綜合處理。
二、在刑事判決明確進行追贓,民事判決判決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下,應對追贓與民事責任的認定和
執行進行協調。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追贓款應從民事責任人賠償范圍內進行扣減。在
執行過程中,
執行法院應結合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認定,確定民事責任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范圍和贓款的退還對象,避免民事權利人(刑事被害人)雙重受償。在民事案件已經
執行完畢、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權益得到全部救濟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責任的最終責任人,民事案件的責任人承擔完民事責任后有權向罪犯追償,因此,贓款應退還給民事責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