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通常情況下只要債權人與債務人是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達成的以房抵債
合同,且
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以房抵債
合同有效。
在企業破產案件中,需要特別注意,如果存在以下情形的,則以房抵債
合同無效或者管理人有權撤銷:
1.以房抵債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如果以房抵債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則會構成個別清償,管理人有權撤銷。
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以不合理的抵債金額進行以房抵債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如果以房抵債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且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以房抵債的,管理人有權撤銷以房抵債的行為。“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通常表現為兩種方式,一是房屋抵債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值,二是以房抵債抵的債務包含了超過法定計算標準的利息、
違約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