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也就意味著在《民法典》施行以后,債務人以已經設定抵押權的房屋來抵債的,以房抵債行為有效,只是抵債后,抵押權人對用于抵債的房屋仍然享有抵押權。但是,如果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簽訂的抵押
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抵押期間,債務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物的,則以房抵債
合同會因違反抵押
合同的約定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