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8條規定了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可以排除金錢債權人
執行的四個條件,只要有一個要件不符合則不能排除金錢債權的強制
執行。以物抵債協議不同于買賣
合同,其性質或者是新債清償,或者是債務更新。在新債清償場合,同時存在新舊兩個債,與單一之債性質的買賣
合同判然有別;在債務更新場合,債權人僅享有權利而無須履行付款義務,與需要支付對價的買賣
合同亦不相同。因此,僅依據以物抵債協議,并不足以排除另一個金錢債權的
執行。
只有消費者購房人才能依據《關于人民法院辦理
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9條排除抵押權人的
執行,無過錯買受人不能基于該規定第28條排除抵押權人的
執行。為切實防范虛假訴訟,充分發揮民事司法的價值引領功能,上述規定第28條不適用于以物抵債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