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應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為基礎,民事法律行為的自由須限定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范圍之內。當事人請求法院對
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本質上屬于公法性質的訴訟權利。《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規定的
違約金司法調整制度,是為平衡當事人利益而對契約自由適當限制的結果。如果允許當事人通過預先約定放棄向法院請求調整
違約金的權利,容易造成意思自治對公共秩序的沖擊,法定的
違約金調整規則將大概率被規避,進而影響市場交易安全并提升虛假訴訟的風險,《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的立法目的有可能被架空。因此,當事人事先約定放棄
違約金司法調整請求權,
違約方再向法院請求調整
違約金數額的,法院原則上應予以準許并依法進行審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