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然不是。雖然管理人不能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解除以房抵債
合同,但是《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如果繼續履行以房抵債
合同,向債權人交付抵債房屋,無疑會構成個別清償。因此,對于以房抵債
合同,管理人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從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的角度解除以房抵債
合同。
同時,破產程序的目的在于集中公平清理破產企業的
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除法律規定或者管理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決定繼續履行
合同之外,債權人對債務人根據
合同享有的履行請求權,應當統一轉化為金錢債權,由債權人通過申報債權并根據法定順位獲得清償。因此,即使管理人不能解除以房抵債
合同,在破產程序統一公平受償的基本原則下,債權人基于以房抵債
合同而產生的房屋交付請求權也已經轉化為金錢債權,已經不能夠在破產程序中主張交付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