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是主體特殊,由于建設工程項目通常需經可行性研究、立項規劃審批等,因此對于發包人和承包人的主體資格均有要求。發包人一般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承包人為具有從事勘察、設計、施工業務資格的法人,并且均要求具備相應的資質。而承攬
合同的主體并沒有特殊的限制,一般主體均可;第二是所受行政制約更加嚴格,建設工程是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特殊產品,當事人締約
合同將受到公權力的嚴格管控,一般要通過嚴格的招投標程序進行簽訂。而承攬
合同的標的一般較小,
合同的訂立與履行較為靈活;第三是建設工程
合同必須要式,而承攬
合同并無要求;第四是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需取得發包人同意,而承攬
合同中承攬人將部分輔助工作交與第三人完成的,并未要求需經定作人同意,但民法典規定承攬人需對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負責。第五是分包后分包人需與承包人共同就工作成果對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攬
合同則無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