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
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
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
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
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從該條款的文字表述來看,在
合同一方當事人
違約的情況下,享有
合同解除權的民事主體僅限于
合同的非
違約方。即因
合同一方
違約而解除
合同,是法律賦予非
違約方可以采取的補救方式。
合同解除權作為非
違約方享有的法定權利,非
違約方享有是否繼續受到
合同約束的選擇權,而
違約方則無此選擇權。因此,即使
合同一方
違約,可能導致非
違約方的
合同目的難以實現,但非
違約方仍然愿意繼續履行
合同的,其該項選擇權應當得到法律保護。
違約方主張以承擔
違約責任為代價而要求解除
合同的,沒有法律依據,不應支持。但在出現法定的特殊情形導致
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如果守約方拒絕解除
合同而主張繼續履行的,
違約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解除
合同;
合同解除后,不影響
違約責任的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