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底接手的一件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案件順利結案,經過努力,最終在審查
起訴階段為當事人爭取到了相對不
起訴處理。
案情:
2021年3月,徐某(20歲左右)在一個微信群里看到代辦信用卡的廣告,因為缺錢,他就聯系了廣告上留手機號的人,被告知辦信用卡要跑足夠的流水,需要先用他的銀行卡走賬。徐某信以為真,多次將自己的銀行卡、微信交給他人走賬,第二次時才聽他人說是用于給詐騙洗錢。但為了賺取費用,之后又兩次將信用卡、微信交給他人使用。徐某共獲利2000余元,他人利用徐某銀行卡、微信轉移非法資金50多萬元。后案發,徐某被公安機關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刑事
拘留,后被取保。
辦理:
接受當事人徐某委托后,案件被移送到檢察院,我們及時到檢察院進行了閱卷。發現當事人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節;徐某前兩次將微信號及銀行卡交給他人并沒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的主觀故意,而只是單純想辦信用卡走流水,其前兩次不應認定為犯罪行為;公安機關認定的徐某的支付結算金額存在多計算、重復計算的問題,將微信和關聯的銀行卡的進出數額分別計算,但實際為同一筆資金;之后我們又協助徐某與部分受害人達成賠償協議,賠償了受害人部分損失,獲得諒解;協助徐某將違法所得進行了退贓。
我們及時將辯護意見遞交檢察院,經過多次與檢察院承辦人溝通、爭取,最終檢察院認為徐某犯罪情節輕微,依據《刑法》37條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法對徐某作了不
起訴處理。這為徐某避免留下了犯罪記錄,對其以后的工作、生活至關重要。
總結:
在為該罪提供辯護時,可從以下幾方面尋找發掘辯點:1、嫌疑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若行為人并未認識到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則缺乏主觀認識要素,不應構成本罪;2、被幫助方的行為是否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構成犯罪,如果無法證明,則本罪的幫助行為構罪更是無從談起。3、嫌疑人的幫助行為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這需要辯護人結合案情和證據,對照司法解釋規定的入罪標準,嚴格審查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的條件;4、結合全案證據,是否達到確實、充分的定罪標準:與本罪定罪
量刑相關的事實是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是否都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是否對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這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定罪標準,如果證據無法達到上述標準,則不應定罪。
當然上述辯點僅是籠統而言,無法一一概括,相對也比較寬泛,在具體案件的辯護中,需要結合案件的案情和證據制定詳細的辯護方案,不能一概而論。
最后,再次提醒:生財有道,切勿以身試法!買賣、租借電話卡、銀行卡等均屬于違法行為,切勿貪圖小利,將自己辦理的手機卡、個人銀行卡、對公賬戶及結算卡、以及微信、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買賣、租賃給他人,否則將面臨信用懲戒、限制業務、嚴管賬戶等懲戒,甚至構成幫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