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因突發疾病死亡但存在醉酒情形能否認工亡 ?
某年春節,大年三十夜,某公司安排員工聚餐活動。聚餐當晚,公司工作員工張某與老總李某同坐一桌,因是團年聚餐,大部分員工都在飲酒,聚餐結束后,因張某需要上夜班,聚餐后張某繼續回到單位上班。當晚9點30左右,張某因病摔倒在地上,一直到9點40分,幾位同事將張某抬到沙發上休息。直到晚上11點半,公司工作人員發現情況不妙隨及聯系120急救中心,11點40分合川區人民醫院醫生到達現場進行急救,經診斷為急性顱內出血,11點50分宣布死亡。
該事件發生后,死者家屬依法向合川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合川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視同工傷認定書”,其基本內容對于死者上班、因病死亡均無異議,認為死者存在醉酒行為而未認定工亡。
律師認為本案應當視同工傷,理由如下:
《工傷
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中的“醉酒情形”,應當以權威機構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決法律文書為依據。而本案中人社局并沒有關于認定“醉酒情形”相關依據,也沒有相關權威機構的鑒定報告。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明顯證據不足。
《工傷
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中的“醉酒情形”屬于一種主觀姿態,其不得認定工傷的醉酒判定標準僅僅是指員工在正常工作過程中,因自身問題或主觀過錯過度飲酒而導致自身受傷的行為,其要求當事人主觀上明顯存在嚴重過錯。該條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明確勞動者主觀過錯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工傷,從而預防工傷事件發生。該條款要求明確當事人系醉酒與死亡有直接因果關系。而本案死者情況完全不同。本案死者的死亡原因問題,已經通過診斷證明書載明了系高血壓引發的腦出血導致死亡,雖然之前有過飲酒行為,但是飲酒行為是在第三人的組織下進行的團建工作,與死亡原因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其飲酒行為并不能阻卻死者在工作期間因病死亡的基本事實。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工傷
保險條例》第十五條關于“視同工傷”認定條件。
另外,從立法目的來看,視同工傷的規定將工傷
保險的保障范圍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傷害擴大到了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考慮了此類突發疾病可能與工作勞累、工作緊張等因素有關,..限度地維護了職工的權益,保障其
醫療救治權和經濟補償權,同時,也分散了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而為了防止工傷認定范圍的隨意擴大,《社會
保險法》規定了不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將與工作無關而與職工自身不當行為具有因果關系的傷害事故排除在工傷認定之外。《工傷
保險條例》關于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規定,當與此立法精神一脈相承,將醉酒與傷害事故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作為適用前提,不能僅憑醉酒事實的存在而直接排除工傷認定,與保障職工權益的目的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