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接受委托的一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終于結案,經過我們辯護,最終在法院審判階段順利為當事人降低刑期一年半。
案情:
2011年至2020年期間被告人張某以謊稱借取過橋資金的方式先后向其所認識或接觸到的不特定的同事、親屬、業務客戶、朋友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共計3億多元,造成損失2千多萬元。
公安機關認為張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其立案偵查,后被取保。
辦理:
接受當事人張某委托前,張某已在檢察院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檢察院已給出具體的
量刑建議,檢察院馬上要向法院提起公訴,辦理完委托手續,我們申請閱卷時,案件已公訴到法院,時間緊,案卷材料較多。加班加點閱卷、了解案情,多次與法院溝通,在庭審中我們提出了如下辯護意見: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根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們認為被告人在該案中的行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2、被告人的行為并未達到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即使構成犯罪:1、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非法吸收資金數額和損失數額缺乏證據支持;2、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造成損失的數額不實,公安機關未依法追繳利息,違反程序規定;3、被告人吸收資金的數額系被借款對象重復投資后的累計數額,在
量刑時應予考慮;4、被告人屬于自首,且認罪認罰,應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5、被告人已取得部分受害人諒解,應從輕減輕處罰。
庭審后,又多次與法院、檢察院溝通,提交補充辯護意見,最終同意將被告人的刑期降低一年半。被告人對此結果也較為滿意。
總結:
在為該罪提供辯護時,需要結合案情及對相關法律規定的理解發表意見、進行辯護:
首先,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條的規定: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才應認定為刑法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非法性: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公開性: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利誘性: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
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社會性: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為此類案件辯護,首先要審查案件是否符合以上“四性”,如有一項不符合,則可能不構成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其次,要從立法目的上分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設立是為了打擊社會上不斷出現的一些單位和個人為了籌集資金,違反國家規定,采用發行內部
股票、集資入股,或者擅自提高利率等手段吸收社會公眾資金,擾亂和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特別是近幾年出現的借互聯網金融名義從事非法集資,嚴重擾亂經濟金融秩序、侵害社會公眾財產權益的行為。設立該罪名的立法目的是維護金融管理秩序。如果當事人行為并未達到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則也可能不構成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再者,要詳細審查吸收資金數額和損失數額是否計算正確,且有充分證據證明。
最后,要充分發掘案件中對被告人有利的
量刑情節,如退賠、取得諒解、自首、認罪認罰等,盡量為被告人爭取從輕處罰,降低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