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不安抗辯權的由來是什么?說到不安抗辯權,相信您一定會和
合同聯(lián)系起來,其實,我國不安抗辯權的由來也是和
合同的簽訂有著一定的關系的,而且,我們在進行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時候,是有一定的限制條件的,我們在進行行使之前,首先要進行判斷自己是否滿足相關的條件,下面,我們會為您帶來相關的判斷方法的介紹。
一、我國不安抗辯權的由來
不安抗辯權,又稱先履行抗辯權,系我國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的不安抗辯權制度而形成。我國于1999年3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將其作為一項重要的
合同履行制度加以確立。具體是指具有先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當對方財產明顯減少,不能保證對待給付時,拒絕自己給付的權利。我國《
合同法》第68條規(guī)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yè)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jù)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
違約責任。”
二、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
作為一種自助救濟權,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一般來說需滿足以下條件:1、雙方當事人因同一有效雙務
合同而互負債務;2、行使期間為
合同生效后至先履行義務履行完畢之前;3、先履行方須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后履行方有法律所規(guī)定的不能對待給付的情形。若缺乏確切證據(jù)證明對方履行能力降低而單方中止
合同的,應當承擔
違約責任。
三、不安抗辯權的行使
為了兼顧后給付義務人的利益,也便于他能及時提供適當擔保,先給付義務人行使不安抗辯權,應及時通知后給付義務人,并負有舉證證明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xiàn)實危險的義務。
四、不安抗辯權行使的法律效力
我國《
合同法》第69條規(guī)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68條的規(guī)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
合同。”由此見,不安抗辯權的效力首先在于后履行義務人提供適當擔保前,先履行義務人可以中止履行
合同;其次,對方未在合理期限內提供擔保也未能恢復履行能力的,可以解除
合同。但是,要注意的是,解約權的行使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即“相對方拒絕提出給付或提出擔保”。另外,解約權的行使在審判實踐中還需法官依據(jù)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進行自由裁量。其實,對于我國不安抗辯權的由來來說,它是和
合同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的,我們在進行行使之前,需要滿足雙方當事人因同一有效雙務
合同而互負債務,并且,我們在進行行使的時候,是有一定的時間的限制的,是需要在
合同生效后至先履行義務履行完畢之前,才可以進行行使不安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