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術語,長期以來,確切地說是一百多年來,有一種眾所周知的含義,如果一方當事人以FOB出售貨物,即意味著他必須自付費用將貨物運至船上并交付,而貨物越過船舷后風險轉歸買方。 上述兩個判決中均提及FOB術語兩個最基本的特征,即(1)賣方必須支付費用并負責將貨物運至船上,換句話說,賣方承擔貨物越過船舷以前的全部費用與風險;(2)交付后,貨損風險即轉歸買方。
附屬義務。然而上述定義只是指明了FOB
合同的基本特性。它們并不包括各種附屬義務和費用的詳盡說明,后者在當事人間產生了諸多爭議甚至訴訟。例如,它們并未指明一項與貨幣或其他與貨物裝運或出口等相關的義務(在貨物被實際裝運前必須與
合同相符)是否歸屬買方或賣方。而他們可能不這么做,因為不存在此種被系統闡述的一般原則。盡管不少人認為這種原則事實上存在,并且“關鍵的檢驗(crucial test)在于貨物被運至船上前,費用是否可支付”,20或者決定因素是與之有關的交易階段21(與FOB交付對應的裝運與出口)。在缺乏明示的
合同規定時,司法解釋應依賴于習慣或慣例(是否普遍或特定適用)及雙方當事人的意圖。關于FOB
合同精確的義務劃分(在不考慮
合同的特定情況下)并未達成一致見解,這一點是很清楚的。而且,當事人得自由改變交易的性質,因此FOB術語的某些或全部必備條件,有可能歸于無效。結果,協議也就喪失了一份名符其實的FOB
合同應有的效力,當事各方的權利與義務應根據實際商定的條款確定。同樣的,各不同港口的習慣,貿易慣例及船務公司的實踐做法,在具體FOB
合同中將被考慮。因此,應謹慎研究先例。
詳細的定義。長期以來多種組織和機構,提出過詳盡的和詳細的貿易術語,包括特定的FOB術語的定義。《統一商法典》§2—319節,對FOB術語下了定義。
正如出口協會28所定義的,在FOB術語下,賣方必須承擔以下具體義務:
① 依銷售
合同約定,將貨物運至裝運港并裝上船。
② 支付所有以上費用。29
③ 在從關棧提貨或收回已付關稅時依海關要求報關。
④ 支付貨物在越過船舷前引起的所有增加的費用。30
而買方則必須:
① 在適當時間通知賣方在
合同約定的裝運地點裝船。
② 在指定船舶定艙。
③ 取得必要的出口許可證。
④ 及時指定有效船舶以便賣方在規定期限內交付貨物。
⑤ 處理一切報關事宜并支付由此而產生的費用。
⑥承擔由于船舶使用港口水域而產生的維護水道的費用,如倫敦港口稅。
⑦ 在船舶
違約時負責安排代替船舶,并負擔因此而增加的運輸.租用等費用。
§433 上述解釋,由于它賦予賣方的責任,少于任何其他解釋或慣例,因而被稱之為FOB
合同的“嚴格”變形。Schmitthoff(施米托夫)曾建議予賣方附加義務:“4(a)符合1893年《貨物買賣法》第32條第(3)款的規定。31”該條(1979年新法并無實質改變)規定,32賣方必須給買方通知,以便其能夠辦理海上貨運
保險,若未能通知,貨物的風險并不轉移。 買方指定船舶的義務,及承擔貨物出口和裝船的費用,以及附屬義務,是該定義必須特別注意的兩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