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關于審理
醫療糾紛司法解釋是什么?由于我國的
醫療衛生水平還有一定的發展空間,所以在現實生活中,我們難免會遇見
醫療事故和
醫療糾紛的發生。但是我們為了能夠更好的解決這方面的問題,為了能夠緩和我們國家的醫患之間緊張的關系。我們應該通過法律的手段進行解決。那么,最高法關于審理
醫療糾紛司法解釋是什么?
(一)、最高法關于審理
醫療糾紛司法解釋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
2011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召開了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的研討會,并發布了該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患者一方及
醫療產品的概念)本解釋所稱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是指患者一方要求
醫療機構、
醫療產品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
醫療損害責任而引起的民事侵權糾紛。
患者一方是指在診療活動中人身、財產權益遭受損害的患者,或者患者死亡的,是指依法由患者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患者的近親屬。
醫療產品是指藥品、消毒藥劑、
醫療器械。
第二條(案由確定及患者一方未明確請求權的處理)患者一方主張
醫療機構、
醫療產品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案由應確定為“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患者一方主張
醫療機構、
醫療產品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
違約責任的,案由應當確定為“
醫療服務
合同糾紛”。
患者一方未明確主張侵權責任之訴或者
違約責任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并要求予以明確。釋明后患者一方仍未明確選擇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
起訴。
二、當事人
第三條(診療責任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患者在兩個以上
醫療機構就診,以各
醫療機構為共同被告提
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患者一方僅
起訴部分
醫療機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被訴
醫療機構的申請追加其他
醫療機構為案件的當事人。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追加當事人。
第四條(
醫療產品責任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因
醫療產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一方同時
起訴醫療產品生產者和
醫療機構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患者一方只
起訴醫療產品生產者或者
醫療機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被告的申請,追加
醫療機構或者
醫療產品生產者為案件的當事人。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追加當事人。
第五條(輸血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因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一方同時
起訴血液提供機構和
醫療機構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準許。
患者一方只
起訴血液提供機構或者
醫療機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被告的申請追加
醫療機構或者血液提供機構為案件的當事人。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追加當事人。
三、舉證責任
第六條(患者一方的舉證責任)患者一方
起訴請求
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應當提交患者與
醫療機構之間存在
醫療關系、患者就醫后發生的損害后果的證據。繳費單、掛號單等診療憑證及診斷證明、出院證明及其他病歷資料可以作為證明存在
醫療關系的證據。
患者一方主張
醫療機構承擔診療過失責任的,應當提交
醫療機構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但屬于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沒有前款規定的證據的,患者一方可以申請
醫療損害鑒定。
第七條(
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
醫療機構負有對診療過程進行解釋說明的義務。
醫療機構主張盡到了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說明義務及取得相應書面同意的義務,以及具有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規定的免責事由等,應當提交證據進行證明。
第八條(認定
醫療機構有過錯)
醫療機構存在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
醫療機構有過錯。
第九條(醫務人員執業資格的舉證責任)患者一方在訴訟中對實施診療行為的個別醫務人員的執業資格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
醫療機構提供該醫務人員的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條(
醫療產品責任與輸血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因
醫療產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一方應當對損害后果承擔舉證責任。
醫療機構、
醫療產品生產者認為
醫療產品不存在缺陷或者
醫療產品的缺陷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因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一方應當對損害后果承擔舉證責任。
醫療機構、血液提供機構認為輸入的血液合格或者輸血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一條(與病歷相關的舉證責任和訴訟后果)當事人應當提交由其保管的涉案病歷資料等證據材料,包括客觀性病歷資料和主觀性病歷資料;拒不提供的,應當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后果。
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者啟封病歷資料、現場實物等證據材料的,應當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后果。
當事人遺失、涂改、搶奪病歷資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改變病歷資料的內容,導致診療行為有無過錯或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無法認定的,應當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后果。
第十二條(拒絕、拖延進行尸檢的訴訟后果)患者就醫后死亡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爭議,
醫療機構未及時要求進行尸檢,致使診療行為有無過錯或者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無法認定的,
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后果。
醫療機構要求進行尸檢,并告知患者一方不進行尸檢的風險,患者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進行尸檢,致使診療行為有無過錯或者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無法認定的,患者一方應當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后果。
國家希望社會上發生醫患糾紛或者
醫療事故之后,應該及時的通過法律手段進行解決。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解決醫患之間的問題,從而營造一個穩定的社會發展環境。并且國家制定相關的法律,然后國家最高法關于審理
醫療糾紛司法解釋的出臺,都是為了讓人民更好的去了解解決這方面問題的法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