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第272條規定,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條還和《
建筑法》第29條同時規定,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招標投標法》第30條、第48條規定了非關鍵性工程的分包。3.5形式要件缺陷。A、未采用書面分包
合同;B、分包
合同過于簡單。
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將違法實施分包活動的具體形態概括為違法分包、轉包、掛靠、指定分包等。這里按照上述理論分析,結合法律規定分析如下:
主體要件缺陷。A、不具備從建設單位承包工程資格的分發包人實施分包活動。例如,專業資質承包人承包總承包業務后實施分包。此時主
合同違法。基于不合法的主
合同不能產生合法的分包
合同。B、分承包人無資質或超越資質承接分包工程。C、具有總承包資質的
建筑施工企業將勞務作業發包給總承包企業。D、具有總承包資質的
建筑施工企業將專業施工分發包給不具備相應專業資質的總承包企業。
確定A、B兩種情形為違法形態,其法律依據是《
建筑法》第26條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5條。它們規定,承包
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
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
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但是,C、D兩種情形似乎無充分法律依據,只能從《
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出臺背景極其相關規定的精神、實施意見推知其違法;盡管從民事行為角度不能確認該情形無效 ,但確認其行政違法是足夠的。
責任要件缺陷。A、轉包。轉包表現為將承接的工程不負任何責任的分包/轉讓出去的行為。B、肢解分包。肢解分包,在法律上視為轉包。
《
合同法》272條、《
建筑法》28條,《質量條例》第25條對轉包均予以禁止。如《
建筑法》第28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
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
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78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轉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不履行
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單位承包的行為。”此外,一般認為,分發包人對其承包的工程應當設立項目管理機構,對該工程的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項目管理機構應當具有與承包工程的規模、技術復雜程度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其中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項目核算人員應當是本單位的人員。如果分發包人違反這些規定,可認定為轉包。
意思表示要件缺陷。A、專業施工分包未取得建設單位同意:既沒有在主
合同中約定,也沒有取得建設單位其他形式的同意(實行招標投標的,分發包人也沒有在投標文件中載明分包意圖)。B、主管部門(強行)指定分包。C、建設單位(強行)指定分包。D、掛靠。
對于A種情況,《
建筑法》第29條規定,“……但是,除總承包
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招標投標法》第30條規定,“投標人根據招標文件載明的項目實際情況,擬在中標后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進行分包的,應當在投標文件中載明。”對于B、C兩種情況,《
建筑法》第23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
建筑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江蘇省
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發包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六)強令總承包人實施分包,或者限定總承包人將工程發包給指定的分包人;…”實施上述禁止性行為均屬指定分包。《江蘇省
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發包人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具體認定中,如果分發包人有足夠證據表明其被迫接受關于分包的指定,才構成意思表示要件缺陷。
盡管掛靠并不必然地發生在分包活動中,但是在實踐中,被掛靠方往往聲稱其實施的是分包活動。掛靠在法律上認為是關于身份的欺詐,為法律所禁止。《
建筑法》第26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禁止
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用其他
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
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這可以看成是法律以禁止的形式對掛靠所作出的定義。《江蘇省
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對上述規定作了進一步的細化,但其細化的內容卻值得探討。3.4客體要件缺陷。A、將主體工程分包的。B、將專業工程非勞務部分分包的(即專業施工再分包)。C、勞務工程再分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