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案件中,
合同雖是
建筑公司訂立的,
合同履行中卻是個體施工隊以該
建筑公司的名義施工,個人組織,個人投資,自擔風險,自負盈虧,只向
建筑公司交納管理費,
建筑公司只負責訂立
合同,辦理工程結算,收取管理費,施工中不投資不管理,這就是
建筑領域中的掛靠經營。最高人民法院對掛靠經營的訴訟主體作出過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民事訴訟法意見)第43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并以集體企業的保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對掛靠人及被掛靠單位的訴訟主體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因施工隊欠材料、勞務費等引起的
合同欠款糾紛;根據民事訴訟法意見規定,
建筑單位和施工隊負責人應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可以同時
起訴掛靠人和被掛靠單位,但根據當事人
起訴自愿原則,債權人也可只
起訴掛靠人或被掛靠單位,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追加被告。
掛靠經濟中,掛靠單位與被掛靠人本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民事主體,施工個人負債務本應由其個人承擔,施工隊是主債務人,但因讓個人掛靠經營違反有關行政經濟管理規定,
建筑單位允許個人掛靠,主觀上有過錯,并造成債權人認為施工隊系掛靠單位的一部分,債權人要求被掛靠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被掛靠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這是一種基于過錯而承擔的墊付性質的民事責任。被掛靠單位承擔責任后,可以向施工隊負責人追償。
因建設單位欠工程款引起的
建筑施工
合同違約糾紛,被掛靠單位、掛靠的施工隊系債權人,但被掛靠單位是名義債權人,施工隊是實際債權人。
因被掛靠的
建筑企業欠掛靠施工隊工程款及施工隊欠
建筑企業管理費、墊付材料費等引起的掛靠
合同糾紛。審理中,有書面掛靠
合同的,按
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沒有書面
合同的,按普通意義上的掛靠關系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即掛靠人應對施工中產生的
債權債務承擔責任,
建筑單位所欠工程款由施工隊負責人享有,施工中欠他人款項由施工隊負責人償還,施工隊負責人有義務按約定支付
建筑公司管理費。
建筑公司占有工程款的,應當返還施工隊負責人,
建筑公司代施工隊墊付勞務費、料款等費用的,可以向施工隊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