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生效的情形是什么?
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是典型的格式條款,
保險人在訂立
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出明確提示及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
保險合同,采用
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
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
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
合同的內容。對
保險合同中免除
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保險人在訂立
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
保險單或者其他
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
保險法的上述規定,
保險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
保險合同時,應當承擔以下四項締約義務:1、交付格式條款的義務。2、說明
合同內容的義務。3、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條款中免除
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下簡稱免責條款)的義務。4、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這四項義務通常被統稱為
保險人的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十七條的核心在于
保險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交付格式條款與提示注意免責條款皆為
保險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程序性準備——未交付則說明對象不存在;明確說明必以提示注意為前提。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還規定了
保險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后果——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即免責條款的說明生效規則。由此,在簽訂
保險合同時,
保險合同應當由被
保險人本人簽名確認,方能體現
保險人已盡到免責條款的說明提示義務。否則,
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條款不生效,即使駕駛人違反了相關駕駛規定,
保險公司仍應承擔
保險責任。在使用格式條款訂立
保險合同的特定情形之下,所謂免責條款“生效”,并非指該條款“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而是指“免責條款被訂入
合同之中”,并由此成為
合同的組成部分。這些“被訂入
合同的”免責條款經過法院的審查被認定為有效條款之后,才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因此,在當事人就格式
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效力發生爭議時,法院應當首先適用
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免責條款進行
合同準入審查,而后才能適用
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對這些“被訂入
合同”的免責條款進行無效審查。免責條款“不生效”不等于“無效”,免責條款“生效”僅意味著其進入
合同,而不意味著必然有效。免責條款經
保險人履行
保險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的締約義務而成為
合同的組成部分,是法院判定其有效或者無效的必要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