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土地使用權賠償,補償款是多少?
國家為了城區建設的需要,或者修建公路、橋梁等與公共利益有關的理由時,是可以收回共鳴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為了防止民憤,也為了其在土地被征收后能維持政策的生活水平,國家會給予一定的補償。那么,什么是土地使用權賠償呢?
一、什么是土地使用權賠償?
有關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物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須知第5條規定“承包土地的農戶要服從農田基本建設。服從國家建設用地要并依法取得合理補償。”因而農村征地具有法律依據,合法征地理應受到保護。
二、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無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無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五)兩項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等5種情形。具體內容包括:
1、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2、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核準報廢的;
3、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連續二年未使用土地的;
4、未按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規定的,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5、經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占用基本農田的……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上述5種情況,第1、2兩種和第3、4種情況在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時,采取的方法不相同: 收回第1種和第2、第5種情況下的土地使用權屬于土地管理的一種行政措施,可以按照《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第五條規定辦理,即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下達《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當事人按期不交出土地,可以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第5種情況必須特別注意,“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只能是國務院,省、市、縣三級人民政府沒有這一批準權。 而第3項則是因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后,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造成的違法行為,收回這類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對當事人實施
行政處罰,以此事達到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目的。
實施
行政處罰的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當事人不履行處罰決定,可以由實施
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
執行。 第4項屬于違反法律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違法行為,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采用
行政處罰的辦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三、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具體內容包括:
1、為了供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收回上述2種情況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是因政府需要使用土地而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再繼續再使用土地,因而必須對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補償的法律法規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
已成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地方,收回土地使用權工作可以由土地儲備機構具體實施;未建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解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土地儲備機構或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用地者達成收購補償協議后,還必須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此項法規是由有關法律直接規定的,但得到賠償的前提是擁有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權或者處分權,且需要拿出土地使用證。若國家不按照進行賠償的,公民可以申請得到法律援助,以相關國家部門為被告向人民法院
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