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之中,訴訟
離婚的案例雖然不在少數,但是協議
離婚的情形也是十分常見的,無論采取何種方式
離婚,都會涉及到財產的分配問題,對于不了解相關法律知識的朋友可能會認為協議
離婚進行的財產分誒問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那么,究竟,協議夫妻
離婚財產分配的效力如何?
一、夫妻約定財產制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關于法律允許夫妻用協議的方式,對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所有權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事項作出約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適用的制度。我國實行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相結合的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兩者的適用原則是“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也就是說,對于夫妻財產關系,如夫妻雙方有約定的,應按約定處理;如沒有約定或約定無效、約定不明確時,則適用法定財產制。即約定財產制可排斥法定財產制優先適用,前者具有優先于后者適用的效力。《婚姻法》第19條規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二、約定財產協議的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的效力是指夫妻就財產關系進行約定后,對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發生法律上的約束力。約定的效力,可分為對內(指夫妻雙方)效力與對外(指第三人)效力。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對夫妻雙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它等于在夫妻之間形成了有關財產管理、使用、處分的原則界限。有了它,如果丈夫向妻子借錢不還,妻子有權利持借據和財產約定協議向人民法院
起訴,要求丈夫歸還借款。當然,這種情況多數只在夫妻感情破裂,進行財產分割時才會發生。根據《婚姻法》第19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由此可見,夫妻關于財產的約定并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據
合同法和物權法的一般原理,夫妻關于財產的約定,是雙方當事人意思的合致,通過約定來安排夫妻未來財產的分割,對夫妻雙方當然具有約束力。因此,《婚姻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時,由于夫妻財產約定沒有公示,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利益,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夫妻財產約定須為第三人所明知的,才能發生對外效力,對第三人發生法律約束力。因此《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亦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應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財產和另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我國司法機關在處理
離婚案件時,采取的是協議有限原則,所以協議夫妻
離婚財產分配的效力與法院判決的效力是等同的。對于協議
離婚的清晰,需要先確定共同債務,最好先清償債務后再行分配財產。在分配財產時,需要遵守男女平等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