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
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中“解除
合同”這一概念的主要內容及特點
(一)《公約》的英文條款中并未明確使用“解除
合同”這一術語,而是使用了“宣告
合同無效”,它用列舉的形式表明了“宣告
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及其后果。其基本內容是:①“宣告
合同無效”必須以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才生效(第26條);②“宣告
合同無效”是買方或賣方可單方行使的權利(第49條,第64條);③“宣告
合同無效”僅限于
合同一方根本
違約或
違約方在寬限期內仍未履行
合同義務或聲明將不在寬限期內履行
合同義務(第49條,第64條);4,“宣告
合同無效”解除了各方
合同義務。(第81條)
(二)從以上“宣告
合同無效”的內容可看出,它和我國《
合同法》中的“解除
合同”的性質是基本相同的。我國《
合同法》第94條,95條,96條規定的“解除
合同”的基本內容是:①“解除
合同”必須通知對方(第96條);②“解除
合同”是當事人一方可行使的權利(第94條);③“解除
合同”適用于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
違約行為(第94條);④“解除
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第97條)
(三)《公約》中“宣告
合同無效”和我國《
合同法》中“解除
合同”的性質和特點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都是一種形成權,即僅憑一方當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現成的法律關系消滅的權利,其行使無須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1 另外,只要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一方即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
合同,而無須征得另一方同意或與另一方協商。其次,
合同解除是對
違約方的一種懲罰,所以,也成為
違約方承擔
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2 最后,一方行使解除
合同權必須以向另一方發出解除通知為前提。
《公約》第47條第一款規定,如果賣方不按
合同規定的時間履行其義務,買方可以規定一段合理的額外時間,讓賣方履行其義務。《公約》第49條也規定,買方可以不給賣方規定額外的合理時間,就可以立即宣告解除
合同。
《公約》第25條對“根本
違約”下的定義是,一方當事人違反
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剝奪了他根據
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
違約,除非違反
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看來《公約》對根本違反
合同所采取的衡量標準是,看違反
合同的后果是否使對方蒙受重大損害,即
違約后果的嚴重程度。3 盡管該條規定是聯合國
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吸收各國法律規定,并調和了兩大法系關于同一問題的不同處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