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僅規定記名提單不得轉讓。但到底是指絕對不得轉讓,還是提單記名人得背書轉讓,或是提單記名人得按民法債權轉讓方式轉讓并不明確。由此引發了我國學界一種流傳甚廣的說法:記名收貨人可以背書轉讓提單。
從各國法律上看,記名提單是否可以背書轉讓,有兩種方式,一是明確規定記名提單不得轉讓。例如,我國《海商法》第79條;《美國聯邦提單法》第6條;另一種立法例則明確規定:除非記名提單上有禁止背書記載,即使為記名提單亦可經背書轉讓。例如,韓國《商法》第820條提單準用關于提貨單的第130條,臺灣《海商法》第108條準用《民法》第628條。
美國法律規定記名提單不得轉讓,應指不得背書轉讓,但可以通過普通債權讓與方式轉讓。在英國法下,第三方持有記名提單,除了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第4條規定的確證不適用之外,有權擁有與該法作為通常持有人同等的權利。 因此依英國法記名提單也是可以轉讓的,只不過轉讓方式不是背書而是普通法上的讓與。我認為《海商法》規定之記名提單不得轉讓,應解釋為不得背書轉讓。但記名收貨人可以按普通民法債讓與方式轉讓記名提單。根據《
合同法》第80條之規定,此種轉讓必須通知承運人方為有效。
在美國記名提單不是物權憑證,承運人得向未提交正本記名提單的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而無需承擔任何責任。《美國聯邦提單》第6條規定:記名提單,不得流通,且在其正面應載明“不得流通。”(non-negotiable)第9條明確規定承運人有權向記名提單的收貨人交付貨物。但如果貨主行使了中途停運權,承運人仍向記名收貨人放貨則應承擔責任(第22條)。記名提單非經衡平法不能轉讓,此種提單的背書不賦予受讓人任何額外權利(第29條)。在美國貿易中,如果提單記名收貨人,此種提單不能流通。此種記名提單僅是誤用提單名義的海運單的另一別名而已。 根據第9條承運人有權甚至在未提交記名提單的情況下,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此外《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505(1)規定:“向賣方本人或賣方確定的其他人交貨的記名提單,使賣方通過保持對貨物的占有而保留權益。因此,賣方必須通過中途停運權,恢復對托運貨物的占有及其留置,為其貨款提供擔保。”“以買方為收貨人的記名提單,即使為賣方占有,也不使賣方保留擔保權益。”。因此,在美國記名提單不是物權憑證,美國記名提單是一種不可轉讓、不能據以提貨的單據。記名提單已不具有提單性質,只不過是海運單的另一別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