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記名提單無單放貨案件,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以案例的形式在2002年第5期《人民法院公報》和以判決書的形式在2002年第2卷《中國涉外商事
海事審判指導與研究》上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3號案件。
本案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后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承運人應否向未持有記名提單的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和本案應適用的準據法。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及爭議事實,本案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
合同無單放貨糾紛,當事人雙方對此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審法院認定本案屬侵權糾紛不當。本案提單是當事人雙方自愿選擇使用的,提單首要條款中明確約定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或海牙規則,此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共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本案提單首要條款對法律適用的選擇合法有效,應當予以適用。但是,依據海牙規則第一條規定,海牙規則僅適用于與具有物權憑證效力的運輸單證相關的運輸
合同,本案提單是不可轉讓的記名提單,不具有物權憑證效力;并且,海牙規則沒有關于承運人對記名提單項下貨物交付行為的規定。因此,本案海上貨物運輸
合同不能適用海牙規則。依據本案提單關于法律適用的約定,本案
合同爭議應當適用美國的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依據該法第三條承運人及船舶的責任和法律責任第四款的規定,該法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被解釋為廢除或限制適用美國《聯邦提單法》,而對《海上貨物運輸法》的適用涉及提單的法律關系時同時適用與該法相關的美國《聯邦提單法》,才能準確一致地判定當事人之間涉及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
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本案應當適用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和《聯邦提單法》。菲達廠在抗辯中要求適用中國法律的主張不符合當事人對
合同的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以侵權結果發生地在中國而適用中國法律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實而不能成立,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本案提單載明托運人雖然分別為長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但是長城公司和菲利公司是菲達廠的出口代理人,各方當事人均承認菲達廠是涉案貨物的托運人,菲達廠作為托運人并且合法持有輪船公司簽發的提單,提單所證明的菲達廠與輪船公司之間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
合同合法有效。記名提單是不可轉讓的運輸單證,不具有物權憑證效力。根據美國上述法律的規定,承運人有理由交貨給托運人在記名提單上所指定的收貨人,承運人向記名提單的記名人交付貨物時,不負有要求提貨人出示或提交記名提單的義務。本案承運人輪船公司根據記名提單約定將貨物交給記名收貨人藝明公司,或者按照藝明公司的要求將貨物實際交給其指定的陸路承運人的交貨行為符合美國法律,即為適當地履行了海上運輸
合同中交付貨物的責任,并無過錯。輪船公司的
上訴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菲達廠未能收回貨款的損失系貿易中的風險,菲達廠沒有在貨物運抵目的港交付前通知承運人停止向提單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由此產生的后果應當由菲達廠自己承擔,與輪船公司無關。原審判決認定輪船公司未正確履行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義務不當,判令輪船公司對菲達廠的貨款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錯誤,應予糾正。菲達廠在答辯中認為輪船公司預借提單,但沒有提交有關證據支持其主張,并且涉案提單是否為預借提單與菲達廠的原訴訟請求無關,本院不予審理。依據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第3條第4款、《聯邦提單法》第2條和第9條(b)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5日作出的(1996)粵法經二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二、撤銷廣州
海事法院于1995年12月11日作出的(1994)廣海法商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三、駁回萬寶集團廣州菲達電器廠對美國總統輪船公司的訴訟請求。
對于無單放貨案件的案由,有的定為海上貨物運輸
合同糾紛,有的定為海上貨物運輸
合同無單放貨糾紛,有的定為無單放貨糾紛,也有的定為海上貨物運輸
合同無正本提單放貨糾紛,可以說五花八門。但該判決書對無單放貨案件案由確定為海上貨物運輸
合同無單放貨糾紛。
對無單放貨案件定性為
合同糾紛,該判決書確立了這樣一項原則,即對于提單的首要條款和提單關于法律適用的約定的效力問題所采取的原則是:1、只要提單是當事人自愿選擇使用的,就可以合理推定提單中關于法律適用的條款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2、只要適用該法律條款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就應認定該法律適用條款合法有效。毫無疑問,上述原則應成為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案件時確定準據法的一項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