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發現有些犯罪分子在被處罰的時候是數罪并罰的,而就我們知道的數罪并罰一般是在犯有至少2個罪的情況下進行的。而我國相關法律中也對數罪并罰條件作出了相應的規定,那究竟數罪并罰條件都是什么呢?下面,就讓我們來為你做詳細解答吧。
一、數罪并罰條件都有哪些
數罪并罰,是指一人犯數罪,人民法院對其所犯各罪分別定罪
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原則,決定應
執行刑罰的一種刑罰適用制度。那么,什么情況下數罪并罰?數罪并罰應當遵守以下三個條件:
1、必須一人犯有數罪。這是數罪并罰的前提條件,如果一個人的行為不構成數罪,就談不上對數罪實行合并處罰。
2、一個人所犯的數罪,必須是指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或者判決宣告以后,刑罰
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還有未經處理的漏罪,或者判決宣告以后,刑罰
執行過程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只有這三種情況下的數罪,才能實行數罪并罰。
3、數罪并罰不是對犯罪分子數個罪簡單地加重處罰,而是先對犯罪分子所犯的各罪分別定罪處罰,然后再根據數罪并罰原則,決定該犯罪分子應
執行的刑罰。
二、數罪并罰如何適用并罰原則
刑法第69條的規定確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則為主,以吸收原則和并科原則為補充的折衷原則。因此,在我國刑法中這三個原則根據不同刑種的特殊性都可能予以適用。
1、限制加重原則的適用
根據第69條第1款的規定,限制加重原則只適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所謂“限制加重”,在數罪總和刑罰以內進行限制,在數罪中最高刑期以上加重;同時,對于不同有期自由刑,法律還特別規定最高限度,即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
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總和刑罰不超過20年的,即在該總和刑罰以內進行限制;如果總和刑罰超過20年的,則應
執行的刑期不能超過20年。在上述幅度內,法院酌情決定應
執行的刑期。
2、吸收原則的適用
根據第69條的規定 ,對于數罪中判有死刑、無期徒刑的,則應
執行的刑罰最終應為死刑(包括死刑立即
執行和死刑緩期
執行)、無期徒刑;對于其他犯罪仍應予以定罪
量刑并在判決中予以體現,但是在確定應
執行的刑罰時并不考慮。這樣處理的說服力在邏輯上是清楚的,但是在具體個案可能會產生罪刑不平衡的看法。
實際上,從來就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絕對的罪刑相稱;數罪并罰制度的作用只能起到相對平衡的作用,它的效果是對犯罪人給予一個綜合性的評價,與其犯罪行為的危害與犯罪人格達到一個相適應的對稱。
刑罰的確定不應僅僅限于對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的衡量,而應主要考慮通過犯罪行為及罪前、罪后的表現來給犯罪人的一個總體的人格評價從而選擇相適應的刑罰量。對于在
執行中是否給以減刑、假釋也應考慮被
執行人的人格,縮減刑罰量即是恰當的;反之,即不能予以縮減。
是否適用減刑、假釋應與被
執行人的被改造程度相關,而與其已犯罪的輕重并不直接相關。
3、并科原則的適用
根據第6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
執行。從法條上表述分析,其僅指主刑與附加刑的并罰。對于不同種附加刑的并罰和同種附加刑之間的并罰,法律并沒有給予明確回答。
對于不同種附加刑的并罰,如果是多個附加刑是剝奪政治權利與財產刑(即沒收財產與罰金),并科
執行自然沒有疑問。
關鍵是不同的財產刑之間如何并罰?對此也存在不同認識,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依法同時并處罰金和沒收財產的,應當合并
執行;但并處沒收全部財產的,只
執行沒收財產刑。這一解釋實際上分別情況采用不同的并罰原則:當判處沒收全部財產的,則采取吸收原則,不再
執行罰金。
對于同種附加刑的并罰,應分別刑種進行分析
剝奪政治權利的并罰,如果其中有一個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即應堅持吸收原則,如果數個剝奪政治權利都是有期限的。
多個罰金的并罰: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應當采用限制加重原則,即在數個罰金刑中最高罰金金額以上,總和罰金額以下確定應
執行的罰金數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第1寬規定:依法對犯罪分子所犯數罪分別判處罰金的,應當實行并罰,將所判處的罰金數額相加,
執行總和數額。該解釋實際上確定了以并科原則解決多個罰金刑的并罰問題。
多個沒收財產的并罰:刑法理論一般認為,如果其中有一個沒收財產的,即適用吸收原則。如果宣告數個沒收部分財產的,則應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則。其上限是被
執行人的全部財產11。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此也應在被判刑人財產范圍內合并
執行,當然不能超過被
執行人的全部財產數額。
若需要對罪犯進行數罪并罰的話,那此時首先要滿足法律中對數罪并罰條件的規定才行,不然法官也是沒有自由裁量權可以決定對犯罪分子進行數罪并罰的。而在適用并罰的時候,也有具體的原則性要求,這方面的內容我們也在上文中作出了解答,希望對您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