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種觀點認為,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違反了有關國際公約和國內《海商法》的規定,而違反法定義務致人損害的即為侵權;一種觀點認為,提單產生于國際貨物運輸
合同,是承、托運人雙方建立國際海上貨物運輸
合同的證明,承運人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是一種
合同義務,因此,無正本提單交貨是一種
違約行為。
在我國,關于民事責任(或稱民事請求權)的競爭問題,經歷了一個從學理討論到立法確認的漫長過程。《
合同法》之前,該問題基本上停留在學術研究的層面,雖然《海商法返?8條就海上運輸法律關系中的賠償問題涉及到了責任競合,但由于該條對競合問題采用的是非定義性表述方法,加上僅適用于運輸關系,所以嚴格來講,該法條遠不屬于我國法律對民事責任競合這一重要法律概念和規則的認可范圍。事實上,由于缺乏民事基本法的支撐,《海商法》第58條在司法實踐中也沒有受到足夠的重視,更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
使民事責任競合從學理走上法律的是《
合同法》,該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
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
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規定包含了四層意思:(1)競合責任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之間存在
合同關系;(2)競合責任的事實條件是在
合同履行中,一方的行為不僅違反了
合同約定,而且也違反了法定義務;(3)在具備了責任競合的情形下,當事人可以選擇請求權;(4)當事人在對
違約與侵權的民事請求權作出選擇后,法院即應當依其選擇程序法和實體法,無權強行改變當事人的請求權。以此分析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行為以及引起的損害后果,完全符合《
合同法》第122條規定的民事責任競合的情形和條件。我們多年來的爭議與困惑,都可以在《
合同法》的此項規則面前徹底平息和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