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付款信用證的風險
所謂延期付款信用證,是受益人提示符合信用證條款規定的單據,在規定的期限內,被指定銀行履行付款責任。延期付款信用證有兩個特點:其一是板期,即受益人交單時即已確定付款到期日;其二是遠期付款不需匯票。由于不需要提供匯票而有效規避了印花稅,延期付款信用證曾在歐洲得到普及。
對于延期付款信用證,提供融資的銀行不具有在信用證下從開證行獲得直接的、獨立的付款承諾的權利。在此類信用證中,融資行的權利實質上產生于受益人的權利讓渡。因此,開證行對受益人的請求或抗辯會影響到該權利的行使。從BAYFERN案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延期付款信用證下,如受益人實施欺詐,因一般無法從受益人那里再追回款項,融資銀行將很可能是受到損失的一方。正因為銀行在對此類信用證辦理融資時必須承擔在信用證交易中受益人欺詐的風險,因此,保兌銀行在考慮對延期付款信用證做融資時,應該仔細審查自己的風險控制政策。但反過來看,由于法官的判決有利于開證行,將使開證行在遠期業務中更傾向于開立延期付款信用證。
相反, 在議付信用證下,被指定銀行(在自由議付信用證中,被指定銀行可以是任何一家銀行)是被開證行授權議付信用證下單據及/或匯票的銀行。因此,開證行的付款承諾就不僅是針對信用證的受益人,還針對信用證下單據及/或匯票的任何善意持有者。這就表明在獲得明確授權的前提下,如議付行并不知悉受益人欺詐,且已對信用證下單據支付了對價,只要提交的單據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證的要求,它就有權從開證行那里獲得償付。.
總體上看,美國法律要求指控受益人欺詐的申請人說服法官來止付,而不是通過告知開證行或保兌行欺詐來引誘其拒付。為了便于業務操作,美國法律把信用證項下承兌和承擔延期付款責任視為同等的信用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