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的《托收統一規則》是從1956年、1967年《商業單據托收統一規則》發展而來。原規則的定義部分規定“有關各方當事人是指委托銀行進行托收的原主(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銀行(即托收行),以及由托收行委托辦理承兌或托收商業單據的代理行(即代收行)。”第十六條規定“銀行為了實現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銀行的服務時,其費用與風險應由委托人負擔。”“銀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兌國家內的代理行作為代收行。”“如委托人指定了代收行,托收行仍有權通過自己選擇的代理向該指定的托收行遞交商業單據。”
1978年和1995年,國際商會又兩次修訂該規則,并改用現名。修訂后的規則在其定義部分規定“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辦理托收業務的銀行。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參與辦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銀行。”第三條規定“為了
執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銀行作為代收行:1.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無這樣的提名,2.由托收行或其他銀行視情況而選擇的付款或承兌所在國家的任何銀行。”
托收是一種常用的
國際貿易結算方式,其基本做法是:賣方(委托人)根據買賣
合同先行發運貨物,然后開出匯票連同有關貨運單據交賣方所在地銀行(托收行),委托其通過買方所在地分行或其他銀行(代收行)向買方收取貨款,憑買方的付款或承兌向買方交付全套單據。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一規則》是各國銀行辦理國際托收業務的通行慣例,它將托收的有關當事人分為委托人、托收行(Remitting Bank 、代收行(Collecting Bank 、提示行(一般就是代收行)。
對于上述各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托收統一規則》沒有作出明確界定,我們所看到的由國內法學專家編著的
國際貿易法教科書代表了學理界觀點,他們認為:1.委托人與托收行訂有委托
合同,它們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2.托收行與代收行訂有委托
合同,它們之間也是委托代理關系。3.委托人與代收行沒有直接的委托
合同,它們之間不存在直接的關系;如果代收行違反托收指示書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損失,委托人不能根據委托
合同對代收行
起訴,而只能通過托收行向代收行
起訴。
無論對托收法律關系如何定位,均不應排斥委托人直接對代收行的
起訴權。“代收行是除托收行以外參與辦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銀行”、“托收行為了實現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其他銀行服務的費用與風險應由委托人負擔。”《托收統一規則》的這兩條規定,雖然沒有直接說明委托人可否直接
起訴代收行,但從其對代收行的定位和風險承擔角度分析,允許委托人直接
起訴代收行并不違反其立法本義,且有利于平衡委托人承擔風險與行使司法救濟途徑受限制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