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63年我國建立自己的條款時基本上沿用了倫敦
保險協會條款關于一切險的提法和責任范圍。在1972年,我國對1963年條款進行修改時, “一切險”被改為“綜合險”(英文名稱仍是“ALL RISKS”), “綜合險”的責任范圍定為“除包括上述全損險和基本險的責任外,本
保險還對被
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造成的短少、短量、滲漏、碰撞、破碎、鉤損、雨淋、生銹、受潮、發霉、串味、沾污等全部或部分損失也負責賠償”。即將綜合險的責任列明為15個險別,而這與“ALL RISKS”的原意是大相徑庭的。
在1981年1月1日修訂并生效的中國人民
保險公司國際
保險條款海洋運輸貨物
保險條款中將“綜合險”又改成了“一切險”,英文名稱仍是“ALL RISKS”,且“一切險”的承保范圍為“除包括上列平安險和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本
保險還負責被
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與國際上通行的責任范圍基本統一。
但原
保險主管機關中國人民銀行在銀函(1997)210號《關于海洋運輸貨物一切險條款的解釋的請示的復函》,將“外來原因”明確為“僅指偷竊、提貨不著、淡水雨淋、短量、混雜、沾污、滲漏、碰損、串味、受潮受熱、鉤損、包裝破裂、銹損”,似乎又回到了72年條款的老路上,并從此引發了
保險業界、理論界對此問題的熱烈探討及司法實踐中的搖擺不定。
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大儒羅森貝克的理論,法律規范被分為“權利產生規范”、“權利妨礙規范”、“權利消滅規范”和“權利受制規范”。羅森貝克指出——主張權利存在的人,應就權利產生的法律要件事實舉證;主張權利妨礙的人,應就權利妨礙的法律要件事實舉證;主張權利消滅的人,應就權利消滅的法律要件事實舉證;主張權利受制的人,應就權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實舉證。
被
保險人主張
保險人賠付,依據的是《海商法》第237條“發生
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
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
保險人支付
保險賠償。”,這當然屬于“權利產生規范”,被
保險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對此,《海商法》第251條、《
保險法》第22條都有明確規定。
那么,在投保了海洋貨物運輸一切險情況下,被
保險人的舉證責任要達到何種程度呢?
根據
保險單條款,一切險所承保的風險,是貨物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損失,加上平安險下的四項承保風險,即施救費用、轉運費用、共同海損犧牲、分攤和救助費用,以及根據運輸
合同中的“船舶互撞責任”條款,應由貨方償還船方的損失。從邏輯的角度看,該范圍排除了海洋貨物運輸發生以前和結束以后發生的事故;從風險的角度,該范圍排除了確定的損失,例如貨物的通常損耗,本身的缺陷和特性;從法律的角度看,除外責任的效力優于責任范圍的效力,損失若屬除外責任,
保險人有權拒賠。
因此,我們不難得出結論,如果“一切險”條款中的“外來原因”被認定為是中國人民銀行復函中的“列明原因”,則被
保險人要主張權利,必須證明所發生的損失是由“平安險”、“水漬險”中所列明的風險或“偷竊、提貨不著、淡水雨淋、短量、混雜。沾污、滲漏、碰損、破損、串味、受潮受熱、鉤損、包裝破裂、銹損”其中之一造成的,若不能證明損失屬于其中之一項風險所造成,則被
保險人舉證不能,將承擔訴訟中的不利后果。而在被
保險人作出如此苛刻的舉證后,才輪到
保險人根據“權利消滅規范”舉證“免責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