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收據不是一種獨立的擔保制度,更不是一種擔保
合同制度。如英國和我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制中的信托收據制度,就不被視為一種獨立的擔保制度。
信托讓于擔保更多地顯示出擔保物權的特點。因為,如債務人不履行或遲延履行債務,信托讓于人可將擔保物出售給第三人,而無須拍賣、公開拍賣、事先估價或其他司法措施或非司法措施,并以所得價金直接支付債務,余額應交債務人。這種規定很顯然側重從債權人對物的占有角度來規定的。在信托收據的情形下,由于物是由債務人——進口商所占有和控制,進口商對物進行處置,信托收據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多數情況下無法通過債權人直接處分物來實現債權利益,而只能從信托法律關系的角度—受托人的
債權債務與因信托財產而產生的
債權債務相分離來解決。如果當事人在處分物之后未能將有關款項支付債務,則可追究其違反信托的法律責任。英國衡平法中具體的追究責任措施有:命令歸還一筆混合的金額或以這筆錢買得的財產;在信托收據的情形下,最可能發生的情況是受托人——進口商在出售貨物之后不將貨款償還給銀行,而存入其他銀行或用語償還他人債務、購買其他貨物等。如果是金錢上的混合——存入其他銀行賬戶,英國的判例規則是推定受托人首先提取他自己的錢并視為他自己的錢提完之前,不會提取信托項下的錢,不問各筆金額付入銀行賬戶的時間先后。對于將信托財產所得收益用于償還委托人的債權。如果是將信托財產所得用于購買其他貨物,則委托人可以對該財產取得優先受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