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
建筑處理辦法
違章
建筑是違規建造的
建筑物,應該依法拆除,為了防止出現違法
拆遷等情況,制定了《違章
建筑處理辦法》,依據此《違章
建筑處理辦法》對違章
建筑物進行
拆遷。我們在下文和您聊聊《違章
建筑處理辦法》,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違章
建筑處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
建筑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
建筑,為
建筑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
建筑機關之審查許可并發給執照方能
建筑,而擅自
建筑之
建筑物。
第 3 條 違章
建筑之拆除,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
建筑機關
執行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
建筑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
建筑查報人員在轄區
執行違章
建筑查報事項。鄉 (鎮、市、區) 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
建筑之查報工作。
第 4 條 違章
建筑查報人員遇有違反
建筑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
建筑機關處理,并
執行主管
建筑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
建筑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
建筑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
違章
建筑查報及拆除人員,于
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并應攜帶拆除文件。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
建筑機關,應于接到違章
建筑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于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內,依
建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
建筑機關應拆除之。
第 6 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
建筑,不得準許緩拆或免拆。
第 7 條 違章
建筑拆除時,敷設于違章
建筑之
建筑物設備,一并拆除之。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
執行拆除之違章
建筑,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并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第 8 條 違章
建筑拆除后之
建筑材料,除依
建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余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
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 9 條 人民檢舉違章
建筑,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第 10 條
建筑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
建筑者,依有關法令處罰。
第 11 條 舊違章
建筑,其妨礙都市計劃、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
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劃
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后,應函請政部備查,并以公告限定于一定期限內
拆遷或整理。
新舊違章
建筑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
建筑機關經以命令規定并報政部備案之日期。
第 12 條 舊違章
建筑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準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前項舊違章
建筑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拆除違章
建筑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已刪除)
第 15 條 國軍眷區違章
建筑之處理,由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減少出現矛盾的幾率,有利于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雖然違章
建筑物不應存在,政府也不能違法
拆遷,造成損失還應該補償。如還有疑問,請登錄網站咨詢專業的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