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無權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是公司作為被
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
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
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不申請破產的,以及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兩種情況除外。
2.法院在
執行過程中,對被
執行人裁定終結本次
執行程序,公司實際上亦無正常經營的,即符合《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認定被
執行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對于被
執行人的股東,雖并未屆出資期限,仍可追加為被
執行人,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