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護社會主體的人身以及財產權益,國家立法機關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規范,但是盡管如此,在現實生活中依舊存在著實施違法行為處罰他人的權益的情形,違法
票據承兌罪就是其中較為常見的一類違法犯罪行為,具體來書,對違法
票據承兌罪是什么呢?現在就來一起了解下吧。
一、對違法
票據承兌罪是什么?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
票據業務中,對違反
票據法規定的
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違法
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
票據業務中,對違反
票據法規定的
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違法
票據付款罪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國家
票據管理制度及
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票據是商品經濟發展一定階段的產物,是在商品交換和信用活動中產生和發展起來的。由于貨幣作為一般等價物的出現,極大地促進了商品交換的發展,同時,商品經濟的迅速發展,使得僅以直接的貨幣交換方式進行商品交易,局限性很大并出現了許多困難。因此,為了適應商品經濟的發展,產生了不需要貨幣直接出現而使買賣順利進行資金周轉的信用制度,
票據正是作為一種信用工具而產生的。所以,也可以說
票據是商品交換的媒介和貨幣支付工具。
我國《
票據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
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
其中“匯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
票據。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而商業匯票中按其承兌人不同,又分為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根據《
票據法》的規定,匯票的概念一般包括五個方面的內容:
1、匯票是由出票人簽發的;
2、委托他人進行的一定金額支付的;
3、票面金額的支付應當是無條件的;
4、金額的支付應有確定的日期;
5、票面金額是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支付。
匯票的基本當事人有三個:
1、出票人,即簽發
票據的人;
2、付款人,即接受出票人委托而無條件支付
票據金額的人;
3、收款人,即持有匯票而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的人。匯款的基本當事人,是指在匯票簽發時就已經存在的當事人,他們是匯票關系中必不可少的。
所謂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面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
票據。這里所說的“本票”僅指銀行本票。本票和匯票在基本內容上有很多相同之處,即都是以貨幣表示的;金額是確定的;都必須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的;付款期也是確定的等等,本票與匯票最重要的區別是,本票出票人自己擔任付款,也就是說,本票的基本當事人只有二個,一個是出票人,也是付款人;另一個是收款人。
所謂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
票據。支票與匯票相比較,二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支票的出票人必須是銀行的存戶,而且出票時帳戶上有足額存款,簽發空頭支票的,要受到
行政處罰,嚴重的要追究刑事責任,其付款人必須是銀行等法定金融機構;
2、支票的付款方式僅限于見票即付,不規定定期的付款日期,因此,支票的基本當事人有三個:
一是出票人,即在開戶銀行有相應存款的簽發
票據的人;
二是付款人,即銀行等法定金融機構;
三是收款人,即接受付款的人。
匯票、本票、支票之所以能替代貨幣,并成為商品交易中重要的工具,主要是它在促進商品流通和保證按時清償債務方面,具備各種功能發揮了越來越大的作用,其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支付作用。這是
票據最基本的作用。即作為支付手段代替現金的使用。
2、匯兌作用。
3、流通作用。
4、信用作用。
5、融資作用。
票據的這些作用,使
票據制度成為現代商品經濟中一項基本的制度,為了保障這一制度的正常運行,促進經濟發展,《
票據法》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對違反
票據法的,情節輕微的行為,規定給予
行政處罰,對情節較重的行為,規定了刑事責任,本法于本條將其中的規定具體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違反
票據法規定的
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無異于用國家、企事業單位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進行賭博,其社會危害極其嚴重。如對沒有真實委托付款關系的匯票予以承兌,將使辦理該承兌業務的金融機構淪為該
票據的主債務人,無端承擔該
票據到期付款的責任。如對形式要件欠缺或者簽章與預留印鑒不符的
票據予以付款,將使辦理該項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或者由其代理的付款人的資金蒙受損失。如對沒有財產擔保的
票據予以保證,將使辦理該項保證業務的金融機構變為被保證的
票據的債務人之一,與被保證人承擔同一
票據責任。由此可知,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違反
票據法規定的
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國家
票據管理制度,又損害了
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
票據業務中,對違反
票據法規定的
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1、必須是對違反
票據法規定的
票據所實施的行為所謂違反
票據法規定的
票據,是指違反
票據法有關
票據的簽章、記載、背書等規定的
票據。根據《
票據法》的規定,
票據出票人制作
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
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
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
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
票據上簽章,并出示
票據。其他
票據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章的,按照
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
票據責任。
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
票據上簽章,并應當在
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系。沒有代理權而以被代理人名義在
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
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
票據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
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
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法人和其他使用
票據的單位在
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在
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
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
票據無效。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
票據法的規定。
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
票據無效。對
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
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
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后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后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
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后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2、必須是對違反
票據法規定的
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行為所謂承兌是指
票據付款人在
票據上承諾出票人的付款委托,負擔支付票面金額的義務并在匯票上表示愿意按照
票據文義付款的
票據附屬行為,亦即,
票據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支付
票據金額的
票據行為。所謂付款,是指
票據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擔當付款人)支付
票據金額以消滅
票據關系的附屬
票據行為。所謂保證,是指
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擔保特定
票據債務人履行
票據債務為目的而在
票據上所為的附屬
票據行為。
所謂對違反
票據法規定的
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是指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
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沒有真實委托付款關系的匯票予以承兌;對背書不連續(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例外)、形式要件欠缺、簽章與預留印鑒不付、票載金額(文字與數碼記載)不一致、超過時效期限及其他違反
票據法規定的
票據予以付款;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出票人簽發的
票據或者沒有財產擔保的承兌人承兌的
票據 (匯票)予以保證等。
3、必須造成重大損失對違反
票據法規定的
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行為必須造成重大損失時,才構成犯罪。至于何謂“重大損失”,有待有權機關作出解釋。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他人不能構成本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亦可成為本罪主體。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界定請參見本節第184條之釋解。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于承兌、付款、保證、違反
票據法規定的
票據可能造成重大損失是出于過失,這種過失一般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至于行為人實施的承兌、付款、保證行為本身,則是出于故意,但本罪屬于結果犯,行為人對行為的故意并不影響其對結果的過失,因此,本罪似屬過失犯罪。
三、對違法
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
量刑標準
1、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的規定處罰。
由以上信息我們可以看出,對違法
票據最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的的承兌、付款等行為,這也就回答了對違法
票據承兌罪是什么這個問題,對于實施了此項行為,并且造成了較大的社會影響的,會被判處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