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空間效力是指刑法對地域和人的效力。它明確國家刑事
管轄權的范圍。關于國家空間刑事
管轄權范圍的原則有: 1、屬地原則,就是單純以地域為標準,凡是發生在本國領域內的犯罪都適用本國刑法。否則,均不適用本國刑法。 2、屬人原則,就是單純以人的國籍為標準,凡是本國人犯罪,無論是發生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凡外國人犯罪,即使發生在本國領域內,也不適用本國刑法。 3、保護原則,從保護本國利益出發,凡是侵害本國國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犯罪地是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 4、普遍原則,從保護國際社會共同利益出發,凡是侵害國際公約、條約保護的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犯罪,無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外國人,也不論犯罪地是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 5、綜合原則,凡是在本國領域內犯罪的,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都適用本國刑法;本國人或外國人在本國領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條件下,也適用本國刑法。 我國刑法第6條規定,凡在我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我國領域指我國國境以內的全部空間區域俱體包括:(l)領陸,即國境線以內的陸地及其地下層。(2)領水,即內水領海及其地下層。內水包括內河、內湖、內海以及同外國之間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線為界,如果是可通航的河道,則以主航道中心線為界)。領海,根據我國政府1958年8月4目的聲明,我國領海寬度為12海里。(3)領空,即領陸和領水的上空。 以下兩部分屬于我國領土的延伸,適用我國刑法:其一是我國的船舶、飛機或其他航空器,不論該船舶或者航空器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點。其二是我國駐外使領館。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我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包括三種情況:(1)在我國境內實施犯罪行為,但犯罪結果發生在國外,如在境內開槍,射傷境外人員;(2)在國外實施犯罪行為,但結果發生在我國境內,如從境外向境內開槍,殺死境內受害者的犯罪;(3)犯罪行為和犯罪結果均發生在我國境內。 刑法第6條規定的例外情況有以下四種: 1、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外交代表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豁免權,可以由派遣國政府明確放棄。如犯罪,則可以適用我國刑法。通過外交途徑的解決方法有限期離境、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要求派遣國召回等。 2、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刑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施行。 3、刑法施行后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特別刑法的規定。 4、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例外規定,我國刑法的效力不及于港澳地區。 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刑法規定的最高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對于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一律適用我國刑法。 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國刑法予以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此規定既維護司法主權,又避免雙重處罰。 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對我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我國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對于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我國在所承擔的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
管轄權,適用我國刑法。